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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海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甲诉称,2010年2月15日17时,其被乔永科、张国强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乔永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已与被告乔永科、刘松涛、张国强、河南省金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孟州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00分,张国强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至北行驶至107国道龙湖十字路口处时与乔永科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乔永科驾车又与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海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乔永科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某甲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张国强系刘松涛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海某甲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遗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余,避免过度疲劳;不适随诊。海某甲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28元,支付门诊收费524.8元。

另查明,豫x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乔永科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张国强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乔永科、张国强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乔永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某甲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乔永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对海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海某甲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海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0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100天,为1000元。以上共计x.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孟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x.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海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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