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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24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由于她年幼无知,被被告哄骗与其同居,致使怀孕,迫于名声和家庭压力,她违心与被告举行了婚礼。次年6月生一女儿,取名黄××。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她和女儿未尽抚养义务,为此,她常到娘家借钱或外出打工。被告借她娘家5000元钱至今未还,被告声称有女孩追他要求离婚,但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于去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家中房子及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2006年春他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都彼此满意,经过8个月的了解,双方于当年10月18日结婚。次年6月女儿黄××出生。婚后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4月份相识后,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致使原告怀孕,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6月27日(农历)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黄××。2009年7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声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女儿年幼无人照管,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也说明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或多或少存在对家庭,对原告照顾不周之处,被告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取得对方理解,以创建和睦稳定的家庭生活,也为孩子的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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