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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乙与徐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一荒坑,位于葛岗镇X村东,东邻李国占承包荒坑、西邻徐某超宅基,(与徐某超宅基之间有一3米宽出路)、南邻路、北邻李文学宅基,该坑东西宽15米,南北长15米。2008年8月14日,徐某乙与杞县X镇X村委会签订坑塘承包协议一份,徐某乙承包了该荒坑,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38年8月14日,共三十年,承包费为2500元。2009年9月,徐某甲向争议荒坑内拉土,欲使用该荒坑,徐某乙制止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乙与熬盐屯村委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协议双方盖有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徐某乙依法取得本案所争议坑地的承包经营权,徐某甲向争议坑内拉土的行为构成对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徐某乙要求徐某甲停止侵害的要求,予以支持。徐某甲辩称承包合同无效,争议地已发包给徐某甲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某乙所承包荒坑(东邻李国占承包荒坑、西邻徐某超宅基、南邻路、北邻李文学宅基)内所垫的土堆予以清除,不得再行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早在1990年,杞县X镇X村委会就将所争议荒坑分给了徐某甲,当时村里有三个坑,每家都分一溜,徐某甲分的是第二个坑,也就是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坑。2008年8月,葛岗镇X村委会又擅自将荒坑承包给了徐某乙,葛岗镇X村委会这一转包行为侵犯了徐某甲的合法权益。2、葛岗镇X村委会于2008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签订的坑塘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外承包土地应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并向村民公示,但该协议没有向村民公示,签订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坑塘属于村委会,土地承包法颁布后,村委会将三个坑塘收回后都分别承包给了刘金礼、李国占和被上诉人,刘金礼已颁发了土地宅基证,刘国占和被上诉人均有承包合同,签订协议经村委会研究,并交纳了承包费,承包合同应为有效。2、1997年、1998年该土地不属于村X组,上诉人原来分得的坑塘村委会收回后都不存在了,都重新承包了,当时村X组分这个坑是无效行为。3、该块土地界限清楚,不属于权属不明,不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葛岗镇X村东荒坑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熬盐屯村委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经集体研究将该土地承包给徐某乙并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徐某乙并交纳了承包费,承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徐某乙取得了该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徐某甲“争议的坑塘村委会在1990年已经分给了徐某甲,村委会擅自收回转包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徐某甲和村委没有任何承包合同,且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分配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徐某甲向徐某乙承包的坑内拉土的行为不当。故徐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块土地权属明确,不属于由政府部门处理的土地权属案件。徐某甲“该案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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