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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根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荥阳市X镇X村李x的炼铁厂内,将该厂变压器(x型)内部的三个铜芯盗走。事后高某某分得赃款640元,现高某某已主动退赔失主的损失。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铜芯(废铜线)价值3435元。

2010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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