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某与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汉族。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被告宋某某电话联系原告张某某称,登封市有一辆豫x帕萨特轿车欲出售,如有意,可到登封看一看。原告蒋某某、张某某即到登封找到被告宋某某处查看该车,该车行驶证上车主为被告牛某某。被告宋某某告知二原告,车卖51,000元,牛某某为荥阳人,回去可向牛某某落实一下,看该车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者其他问题,能否过户,有无所有权证。二原告即回到荥阳,找到车主,即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表示该车是其所有,无经济纠纷,能过户。在此情况下,二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到被告宋某某处按51,000元的价格将车购买,被告宋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保证该车非盗抢,无任何经济纠纷,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交付了该车行驶证。二原告将车开回后,进行了审验,缴纳保险费760元。2009年9月6日,二原告找被告牛某某要求对该车过户时,被告牛某某扣留该车,出具了暂扣车辆证明,内容为:“我叫牛某某,有一辆帕萨特豫x,原租给登封牛某峰,约5月份,此人失踪,车辆不见。今年9月2日由荥阳张某某、蒋某某二人找我问我有无登记证书(x)、有无经济纠纷或其他问题,我说无,又问我能否过户,我说可以,等这两天事情办完就可以给你过户。9月6日晚8点,张、蒋某人问登记证书,我让二人过来,我就把车辆暂扣住,让张、蒋某人帮忙把牛某峰给我找到。解决我与牛某峰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行车证、车钥匙交给张、蒋某人,双方不得私自动车。”上述内容由原告蒋某某书写,被告牛某某在该证明尾部签上车主牛某某及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自2007年2月1日挂靠郑州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后郑州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委托河南大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登封市牛某峰。现被告牛某某及上述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无法与租车人牛某峰取得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购车价款,并赔偿损失。首先,原告所购买的由被告宋某某出售的豫x号轿车,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某某,被告宋某某处分原告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宋某某告知二原告找权利人咨询,亦存在过错。二原告从被告宋某某处获悉豫x号轿车欲出售,被告宋某某让二原告找牛某某核实该车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问题,能否过户,被告牛某某表示无纠纷,亦可过户,二原告在获此信息后,即以5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宋某某处购得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后二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花去费用760元。在二原告找到被告牛某某要求过户时,被告牛某某将该车扣留。被告牛某某在民事活动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返还车辆,因该车所有权人为牛某某,牛某某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能,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宋某某赔偿购车价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辩称车非其所扣,是由出租公司收回的,从原告提供的暂扣车证明看,内容虽然非牛某某所写,但牛某某已签字认可,应予认定扣车行为人为牛某某,被告牛某某虽提交出租公司的证明,且出租公司的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车是出租公司收回的,但均不能对抗被告牛某某签字认可的暂扣车辆证明,且出租公司与牛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审车费及缴纳的保险费,因二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审车费的证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缴纳的保险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张某某购车款二万六千元及保险费七百六十元。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张某某购车款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三十元,共计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八百九十三元,被告宋某某承担八百元。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豫x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外出售车辆,也没有收取任何车款。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宋某某出售车辆,车辆是宋某某私自出卖的,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购车款应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返还。二、上诉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交由租赁公司管理,车辆是租赁公司所扣。被上诉人提供的扣车证明中上诉人的名字是被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里面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蒋某某书写的,内容虚假,并没有反应真实的情况。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等三人有恶意串通和涉嫌刑事案件的可能。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和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购车前经询问上诉人该车无经济纠纷,且能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才使该车成交。如果上诉人当时告知该车有经济问题,不能过户等真实情况,该车的买卖不会成交也不会引起诉讼。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责任不容推卸。扣车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的,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我退钱给蒋某某和张某某可以,但是牛某某要把车还给我。我是受别人的委托卖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没有得到车主的授权而出卖豫x号轿车并收取了车款;事后卖车行为也没有得到车主牛某某的追认,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卖车行为属无权处分。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宋某某应当承担向蒋某某和张某某返还x元购车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蒋某某和张某某为该车办理的保险手续花去费用760元,因牛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应由车辆所有人牛某某返还。上诉人牛某某隐瞒车辆有经济纠纷的真实情况,以及承诺可以给蒋某某和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不诚信行为,使蒋某某和张某某产生误解,上诉人牛某某对车辆交易行为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上诉人牛某某对蒋某某和张某某的损失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购车款五万一千元整。上诉人牛某某对返还购车款五万一千元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牛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保险费七百六十元整。

四、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共计2586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承担37元,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2458元。被上诉人蒋某某、张某某承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