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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赣x大货车从莆田市荔城区X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25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方某某无证驾驶的乘载方某某的闽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09年2月24日下午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赣x号大货车车主与被害人方某某、方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两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5万元及赣x号货车的保险索赔款(另行起诉)由两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赔偿协议,赣x车主已按协议支付两被害人亲属赔偿款。

原审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刘某某、殷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报告、协议书、预付款登记表、收条、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辆且违章超车,致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驾驶的肇事大货车车主与两被害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支付赔偿款,故依法予以减轻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不当,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辆且违章超车,致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车主与两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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