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2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货车自涵江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路段,与无证驾驶闽x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上的乘客郑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车主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林某某、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车辆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车辆且未掌握安全变更车道,致碰撞到其他车辆,造成死亡、受伤各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在庭审上能自愿认罪,且肇事车主已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车辆且未掌握安全变更车道,致碰撞到其他车辆,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