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闽x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2K+400M处,撞到前方同向林某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车上乘客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张某某、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莆田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死一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虽表示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无实际赔偿,故其要求通过赔偿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