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日被解除强制戒毒,转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城厢区X街道南门居委会的绿岛酒店、壶兰大酒店、元高宾馆、福厦路绿色通道、南方骨科医院附近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甲1次,0.2克,价款为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2次,每次0.1克、价款为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次,每次0.2克、价款为人民币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5次,每次0.1克、价款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廖某某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得款人民币6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不止1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2克、价款人民币200元,并用号码为x的手机及公用电话联系购买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20多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价款人民币200元,并用号码为x、x的手机联系购买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6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2克、价款人民币400元,并用号码为x的手机联系购买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价款人民币200元,并用号码为x的手机联系购买的事实;
6、手机话费详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使用号码为x、x、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张某某的手机及电话分别联系1次、22次、3次、5次的事实;
7、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4月9日被强制戒毒,于同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而被解除强制戒毒的事实;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
9、户籍证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10、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使用x、x等手机号码,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4、5次,每次0.1克、价款为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其是三月二十日才来到莆田的,其未贩卖毒品,只介绍他人去买毒品及帮张某某拿过两次毒品,且只用过x这个电话号码,没有用过其他号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廖某锋关于上诉人是于三月二十日才来到莆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称其未贩卖毒品,且只用过x电话号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平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有x、x的事实,有廖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该供述能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话费详单相互印证。吸毒人员王某、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开始通过打手机x向廖某锋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该二人证言与辨认笔录及手机话费详单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廖某锋辩解其未使用过上述三个号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廖某锋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话费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锋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出售,合计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