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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乙(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刘某家的房门。由被告人卢某乙在楼道内望风,卢某甲进入该户,先从客厅沙发上盗出刘某的女士挎包,将现金161元盗走。后被告人卢某甲再次进入该户,将女式挎包放回原处,又从卧室内盗出刘某丈夫谷xx的男式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钯某、铂金共62.85克,后被其夫妇二人察觉。被告人卢某甲携带该包逃跑,在逃至楼道口时,被告人卢某甲将该挎包丢弃,与卢某乙逃离现场。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钯某、铂金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贰万陆千零伍拾叁元整(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二被告人辩解称男式挎包二人并没有打开,在逃跑的过程中由卢某甲丢在一楼了,并不知道包内有黄金、现金等东西,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刘某家的房门。由被告人卢某乙在楼道内望风,卢某甲进入该户,先从客厅沙发上盗出刘某的女士挎包,将现金161元盗走。后被告人卢某甲再次进入该户,将女式挎包放回原处,又从卧室内盗出刘某丈夫谷xx的男式挎包时,被其夫妇二人察觉。被告人卢某甲携带该包逃跑,在逃至楼道口时,被告人卢某甲将该挎包丢弃,与卢某乙逃离现场。后经查男式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钯某、铂金共62.85克,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钯某、铂金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贰万陆千零伍拾叁元整(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巡逻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发现有两人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二被告人将盗窃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证明,郑州兆发珠宝行分销旧料回仓统计单,被害人刘某、谷xx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将男式挎包拿到门外时,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已经构成盗窃既遂,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盗窃事实及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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