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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张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2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徐XX,现10个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时常毒打,对女儿不管不问,要求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抚育及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尽量不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在生了气把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痉挛,说明原、被告经常生气。2、黄XX证明一份及西华县国美电器商场提货凭证一张,证明沙发一套、三平柜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老板椅二个、康某29英寸彩电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上菱牌饮水机一台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陈XX、胡XX出庭作证,均证明康某某与徐某某经常生气,康某某婚后经常在娘家住,徐某某及其父母也没去过。4、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查明康某某与徐某某2008年元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生气。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徐某某对双方婚前财产述说的部分及婚姻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述说的其它部分,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结婚,二人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他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康某某常因生气住在娘家。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徐X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沙发、一张三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二个老板椅、一台29英寸康某彩电、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上菱牌饮水机、八条被子。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间平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康某某在生气后经常住在娘家,二人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徐XX年龄较小,从保护子女健康某长、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女儿随其母亲生活较益。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徐XX的抚养费为每月150元,支付至18周岁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XX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沙发、一张三平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二个老板椅、一台20英寸康某彩电、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上菱牌饮水机、八条被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六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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