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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和上诉人何某乙等10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己。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辛。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壬。

以上十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何某甲和上诉人何某乙等10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唐某丙、唐某壬及何某乙等10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建林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蒋某戊等建房业主与被告何某甲签订承包合同。蒋某戊、熊某颂等称甲方,何某甲称乙方,甲方将熊某颂、蒋某戊等九户一栋房子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方式及项目;工程面积的计算方式;工程款的给付;施工的质量;工程的期限;安全及责任等事项。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蒋某戊、熊某、唐某丁、唐某壬、蒋某己国、蒋某辛、唐某丙、熊某颂签名,乙方何某甲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甲组织施工人员开始建房施工,当建好房屋的粗坯后,被告何某甲聘请原告王某和其姐夫谢铁荣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墙体业务,约定粉刷1平方米给付工钱6.5元,且还提供原告的住宿,原告粉刷期间同妻子和姐姐、姐夫同住在初建好的粗坯房屋的二楼,该房屋的二楼内安装了生活用电,但通往卫生间的必经之路尚未安装好安全防护某施(楼梯没有护某、楼梯口未放置档板等)。2010年8月30日早晨5时许,原告起床上厕所,不慎从楼梯口跌下一楼,当即昏迷,被及时送往道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1天,花医疗费4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31),误工费1,856.9元(21,584÷360×31),3人护某的误工费为4,113.18元(15,922÷360×3×31)。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3,631.74元,误工费1,678.75元(21,584÷360×28),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28),3人护某的误工费3,715.13元(15,922÷360×3×28);最后转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47,127元,误工费1,079.19元(21,584÷360×18),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18),3人的护某误工费2,388.29元(15,922÷360×3×18)。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6日到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医疗评估、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0年12月26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伤员现处在康复治疗中,另增加后期治疗及二期手续费用6万元(不含鉴定费)。2、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治疗时间及陪护某间等伤情稳定后再定。2011年4月22日原告到湖南省芙蓉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重型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能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颈4骨折并颈4、5脱位术后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5,000元左右。鉴定费1,609.2元,伤残补偿金52,046元(原告二个伤残等级分别为6级、8级,赔偿指数定为53%,即4,910×20×53%)。原告三次住院后的医疗费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9日二次到祁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领取了住院补偿金,现尚有70,941.34元未得到补偿(需原告自负)。原告从出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误工155天,误工费9,293.11元(21,584÷360×155),需一个人护某的误工费是6,855.31元(15,922÷360×155),原告的营养费3,100元(155×20),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军,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4,201元(4,021÷2×2);原告之母罗春云,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三个小孩,其配偶已病故,原告应承担其母的赡养费6,701.66元(4,021÷3×5)。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503.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甲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建房业主们共同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湖南芙蓉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祁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原告母亲罗春云的身份证明、儿子王某军的公民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某甲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明知没有资质还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有很大过错的,且还将原告安置在不安全的地方住宿,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雇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住宿的二楼是初建的毛坯房,没有安全防护某施(楼梯没有护某,楼梯口没有放置档板),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王某安全意识淡薄,不注重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和方法,疏忽大意。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雇主何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十户建房业主在与被告何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前,对其是否具有资质未加验证,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也有较大的过错,对此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现已伤残且很严重,其劳动能力已大部分丧失,且今后恢复的可能性很小,会给原告将来的经济和生活带来诸多困难和不便,给原告及家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予5万元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某人员的住宿费4,620元和交通费2,500元,合计7,120元,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交通费、护某人员的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560元),同时对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人员的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母亲的赡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63.06元,被告何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的多项经济损失共130,344.14元(已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含被告蒋某辛等十户业主10,000元);二、由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一、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4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蒋某辛、蒋某庚、齐某、蒋某戊、唐某壬、唐某丁、周某、何某乙、蒋某己、唐某丙等十户业主共同对原告的150,344.14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何某甲和被告建房十户业主共同负担2,730元。宣判后,何某甲以及何某乙等十户业主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某甲上诉的理由:1、王某是在晚上休息时间摔伤的,不是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认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王某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部分计算项目及费用计算不当。

何某乙等十户业主上诉的理由:1、王某非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不应认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王某应负本案主要责任;3、十户业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何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人员安排在施工场地住宿,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受害人王某在雇佣活动期间所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何某甲及何某乙等提出王某系晚上休息时间所受伤,不应认定为雇佣期间所受伤。因王某施工吃、住均在工地,且均由雇主何某甲安排,故王某晚上休息时间在施工工地受伤也应认定为雇佣活动中所致。本案发包方何某乙等十位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何某甲,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何某乙等十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某因没有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按7:3分担责任,由何某甲与何某乙等十位业主连带承担70%的责任,王某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甲及何某乙等十位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1,800元,上诉人何某乙等十位业主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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