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臧冬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被告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面同向行驶,吴某驾车超越黎某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罗惠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58元、误工费870.48元、护某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818.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6818.96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为机动车;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医治及欠费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后受重伤及病危情况;6、平南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其为五保户的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也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且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超了原告的车后,原告的自行车往机动车道摆动,碰撞到被告的电动车尾箱,故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依据不足,交警部门没有检验资质;三、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故不应支持其医疗费损失;四、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且享受五保户待遇,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吴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罗惠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原告的自行车碰撞到被告的电动车尾箱后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证据3检验部门没有资格、检验人没有资质;证据5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证据6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是否病危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吴某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检验单位有资质,检验人有资格,检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属五保户及其亲属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8日11时50分,被告吴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689县道16KM+20M处,由于吴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黎某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黎某、罗惠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罗惠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日(共25日天),共用去医疗费24361.42元。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里面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的计算时间为25天,被告吴某不同意;二、事故发生后吴某预付有2000元给原告黎某;三、原告黎某属五保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二)原告的请求中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吴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中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吴某不同意,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为18天;第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8岁且是五保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第三、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损害严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40元/天×18天)元、护某870.48(48.36元/天×18天)元,合计25448.4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吴某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预付有2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还应赔偿23448.48(25448.48元-2000元)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23448.48元给原告黎某;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黎某负担9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9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胜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