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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65年11月30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初,原告购买被告一辆二手小型客车,原告支付x元购车款后,被告无故提出不卖车的意思表示,后原告提出,即然车子不卖了,就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但被告提出先返还3万元,剩余x元,于2009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但截止至今,被告仅偿还4000元,下余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原告购买被告一辆二手小型客车,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该车不再卖,并退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退车款x元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约定到2009年10月14日,即两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违约金每天500元,同时并有司贞明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付4000元,下余x元,却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庭审中,证人司贞明到庭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经过,同时又作为当时双方的调解人,后有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自己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同时司贞明对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李某)系同一人进行了确认。

另外,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及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又有司贞明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8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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