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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5月9日上午在(略),当日暂押于太原市杏花岭看守所。2010年5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26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酒后在本村村委院内因领玉米直补通知单,同村委主任张××发生争执,后张××等人到张××家中与张××又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摔倒后,朝张××面部踢了一脚,致被害人张××左上中切牙、右下尖牙折断并三级松动,到医院后自动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主动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被害人张××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吴×、张×、张××、张××、张××、付××、张××、张××、张××、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158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书,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张××对造成本案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玉凯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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