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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一原告。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一原告。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一原告。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第一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1年7月13日12时15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汝南县X路口北时,与刘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马辉)追尾相撞,致豫x号车的乘坐人王某己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某后,马辉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请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丁抚养费x.63元、原告王某戊抚养费x.05元、原告李某丙抚养费x.63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马辉已付的x元予以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某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款应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己菊是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女儿。原告王某丁、王某戊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2011年7月13日12时15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汝南县X路口北时,与刘涛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马辉)追尾相撞,致豫x号车的乘坐人王某己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某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马辉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2011年7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x元。

2010年7月14日,豫x号车以马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3月20日,豫x号车以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第三者责任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某甲以车辆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某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某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某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某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刘涛的赔偿责任(7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及数额:⑴丧葬费,以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⑵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丁交通事故发某时74周岁,应计算6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63元(3682.21元/年×6年÷2人=x.63元),原告王某戊交通事故发某时70周岁,应计算10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05元(3682.21元/年×10年÷2人=x.05元),原告李某丙交通事故发某时12周岁,应计算6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款x.63元(3682.21元/年×6年÷2人=x.63元);⑷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王某己菊死亡时不到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x.6元(5523.73元×20年=x.6元);⑸车辆损失x元。上述⑴至⑸项合计x.41元。

马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x.81元,上述第⑷项赔偿款中的x.19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⑸项赔偿款x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⑷项赔偿款余额x.41元、第⑸项赔偿款余额x元,合计x.41元,由马辉负担其中的30%,计款x.92元,马辉已付的x元扣除后,余款x.92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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