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3日10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南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西关菜市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用20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75元。

被告辩某,对交通事故发某的时间、地某、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0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南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西关菜市场门前,与前方原告娄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6月29日,原告娄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驻马店市X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估价、维修,支付维修费2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某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某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某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某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某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某的地某、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娄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以驻马店市X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估价单2075元为准。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由被告王某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娄某车辆损失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华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