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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1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5月2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5日,王某东(已判刑)伙同王某霞、程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王某东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蔡县X镇“蔡叔度”石像处等候,王某霞和程某某从上蔡县X乡坐上由朱××驾驶的豫x四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上蔡县X镇“蔡叔度”石像北农科所时,在此等候的王某东驾驶机动三轮车从豫x四路公交车前面急速转弯,朱××急忙刹车,程某某趁机假装摔倒在车上并要求到医院看病。程某某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被告人蒋某某得知此事并赶到医院后,为王某东、程某某、王某某等人助威,由王某某等人出面协调,使豫x公交车车主程××拿出3500元给王某某,并结了478.7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某、王某某、程某刚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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