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56岁,系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62岁,系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志美、王某兵,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解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尼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女,45岁。系被告人解某某之母。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志美、王某兵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等人在上蔡县X乡X路与上蔡县X街交叉口南“钱柜娱乐中心”KTV唱歌。当晚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因唱歌付费问题与“钱柜娱乐中心”服务人员王××等人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从地上检起一块砖头向被害人王××的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人解某某将原告王××用砖砸伤,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5327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783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解某某辩称,其没有打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被害人王××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解某某用砖头所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其妻姜××等人到上蔡县X路“钱柜娱乐中心”KTV唱歌娱乐。当晚2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因唱歌付费问题与“钱柜娱乐中心”服务人员王××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解某某等人离开“钱柜娱乐中心”约50米处,因王××等人追上解某某等人追要房间费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倒地。经鉴定王××伤情构成重伤,并造成六级伤残。王××受伤后分别在上蔡县公疗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3天,花费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某出生天1948年7月5日。均系农业户口,王某与李某某夫妻共生育二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2010年3月11日晚,他妻子过生日,他请他表哥等人到钱柜KTV唱歌,当晚23点左右他和妻子姜××、表姐徐××及谢××四人唱完歌结帐离去,刚走没有多远,钱柜的服务人员追上他说包间费没有付,为此,他和谢××与钱柜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对打,对方一个胖子用砖砸住他的手了,他和钱柜吧台上一个瘦高个打,他将瘦高个打倒在地后,那个胖子对他说:“你将我弟打倒了”。谢××拉住胖子说不要打了,等了一会救护车过去把他拉到法医医院。当晚他上身穿的咖啡色休闲西服,下身穿黑色牛仔裤,脚穿旅游鞋。
2、证人谢××证言,2010年3月11日是解某某妻子的生日,他和解某某等人吃完饭到钱柜去唱歌,他们唱完歌结账离开钱柜后,钱柜的服务员追上他们说房间费没有交,为此,他和解某某与钱柜服务员发生争执并相互对打,打架过程中他看见和解某某打架的一个服务员倒在地上了,解某某手也受伤了。后来120车过去,把解某某带到医院去了。
3、证人王××证言,他是王××的哥哥,他和王××在上蔡县钱柜KTV上班。2010年3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一群客人到他所在钱柜消费,他当时在前台收银,这群人陆续走了几个,23时左右,从楼上下来四个人走出钱柜后,他弟王××和潘××追出去要房间费,隔两、三分钟肖××和李××也出去了,后在外边喊他,他往外走,他看到王××和潘××在路西变压器下,有个高个子拿砖头砸人。后来他发现他弟王××被人打晕了,120车到后,他帮着把人抬上车拉到公疗医院。
4、证人李××证言,证实他在上蔡县钱柜KTV歌房工作。2010年3月11日晚11时许,他正在歌房上班,店内员工肖××喊他说有个顾客唱完歌不给钱,他出来后见有两男两女四个人因结账和王××发生争吵,后那四个人走到歌房门口路西边了,他和王××、夏××一块跟到路西,王××拉着一位青年人要钱,不让这位青年人走,这位青年被王××拉急了,从路西边随手捡块砖头往王××头部砸了一下,王××就躺在地上了,后来芦岗派出所民警过去了。王××是被一个个子高高的那个青年用砖头打倒的。
5、证人夏××证言,证实他在上蔡县钱柜KTV歌房工作。2010年3月11日晚11点多,有两男、两女唱完歌后因结账时与他们店员工发生争执后,往门口路西走,随后他和李××、王××一块跟到门口路西,王××拉着一个高个子青年说账没有结完不能走,那个高个子青年被王××拉火了,随手从大路西边捡块砖头往王××头部砸了一下,王××就躺在地上了,后芦岗派出所民警过去了。
6、证人潘××证言,他在上蔡县钱柜KTV歌房工作。2010年3月11日晚11点半左右,他们歌房有两男、两女因结账时付房间费与王××发生争吵后走出歌房,他和王××跟着出去了,在歌房外面,一个高个子青年打王××,把王××打躺在地上了,他去喊王××,王××不吭声了,身边还有两堆呕吐物。
7、证人肖××证言,他在上蔡县钱柜KTV工作。2010年3月11日晚上11点多,有两男两女因房间费与大厅吧台工作人员王××发生争吵后走到钱柜对面,后他喊李某龙,李某龙就出去了,后来他听到争吵的声音很大,他到现场后看到王××抱头在地上躺着,鼻子流血,王××和夏××及李某龙和两个男顾客厮打在一块,当时身体较高的顾客手里面还拿着砖头。
8、证人姜××证言,她是解某某妻子。2010年3月11日晚,她和解某某、谢××、徐××等人一起到钱柜玩到11点多左右,解某某结的账。她和解某某、谢××、徐××步行回家,走出钱柜有50米左右,钱柜出来一个服务员追上她们要包间费,正在解某某给服务员钱过程中,从钱柜又出来一个人走到她们跟前,朝解某某背后打了一拳,解某某就恼了,用右手朝那个刚从钱柜出来的人背上打一拳,那个人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后又跑过来一个男的拿着砖头到她们跟前说:“你敢打我弟弟”说着就朝解某某身上砸,解某某用手挡一下,砸着手了。后120车过来,她和谢××把解某某拉到医院。
9、证人徐××证言,2010年3月11日晚,她表妹姜××过生日,她和谢××、解某某等人在一起吃过饭后,到钱柜去唱歌,唱到11点左右结束,她和解某某、姜××、谢红涛步行走出歌厅有二、三十米远,歌厅出来有三个人追上她们要房间费,解某某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后一个胖子打了解某某一拳,解某某和谢红涛和对方打了起来,解某某把对方一个人摔倒了,那个人就躺在地上没起来。对方一个收银员用砖把解某某的手也砸伤了。后来“110”“120”车都过去了,把人拉到医院。
10、证人赵×证言,证实他妻子姜亚伟和解某某妻子姜××是姐妹俩。2010年3月11日晚11点多,姜××给他打电话说解某某在钱柜被人打倒了,他开车带着姜亚伟等人到钱柜后,他看到解某某在钱柜斜对面路上躺着,脸上和脖子上有抓伤的血印子,钱柜的一个男服务生也在地上躺着。
11、证人尼××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他和本村尼某柱走到钱柜门口南边,看见5、6个人和两个人对打,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后来看见路西边躺了一个人。
12、证人徐××证言,证实他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工作。2010年3月12日凌晨,他们科收治一位叫王××的病人,他是王××的主治医师。王××入院时是昏迷状态,鼻子有出血、左忱部有一肿胀区表皮擦伤,经CT检查发现王××颅内有淤血,进入手术室做开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王××的伤是外力作用所致。
1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实2010年3月23日15时20分至15时35分在上蔡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由见证人王某星在场,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中X号照片是解某某的照片,夏××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用砖砸王××的人。
1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实2010年3月23日15时40分至15时55分在上蔡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由见证人王某星在场,潘××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辨认,其中X号照片是解某某的照片,潘××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用砖砸王××的人。
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3月13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在上蔡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由见证人赵大林在场,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徐××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是用砖头砸解某某手臂并参与打架的人。
16、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照片,证实2010年6月14日15时45分至16时14分在上蔡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由见证人曹亚鹏在场,王××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辨认,其中X号照片是解某某的照片,王××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用砖砸王××头部的人。
17、上蔡县公安局上(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8、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19、上蔡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0)X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21、被告人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解某某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公疗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王××于2010年3月11日至3月12日在该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286.10元。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0年3月12日至6月3日在该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x.54元。
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5月24日被害人王××因治伤购买颅骨修补材料花费x元。
4、被害人王××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实王××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及住院期间伤情和治疗情况。
5、运输客票28张、计款402元。
6、王××、王某、李某某户口簿,证实王××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户口。
7、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是王××、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解某某没有打被害人王××,公诉机关指控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解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将被害人王××打倒有过供述,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李某某请求被告人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83天)、护理费1093.08元(4806.95元÷365天×83天×1人)、误工费1093.08元(4806元÷365天×83天×1人)、残疾赔偿金4806.95元(4806.95元×20年×50%)、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x元(3388.47元×20年×50%÷2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元(3388.47元×18年×50%÷2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合计x.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某生活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