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9月6日出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

辩护人关某,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琪翌、戴抒雁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班美仙(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后,由同案人班美仙假扮寡妇与山西省籍男子刘XX相亲,并以同意结婚为幌子骗取了刘XX的信任。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班美仙以要女方婚礼礼金和介绍人的介绍费等为由,在西林县X镇005旅社一间客房内骗取了被害人刘XX的人民币x元。得手后,同案人班美仙获得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分得6000元人民币,介绍人农某萍、农某成分别分得5000元和2000元。后同案人班美仙跟随被害人刘XX到北京市打工。2011年4月间同案人班美仙借回老家处理小孩的事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破案后,公安机关某回被骗款x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赔的案款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XX。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隆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乙向隆林县公安局电话报称:其妻班美仙以介绍对象为幌子,经常介绍本地女性给外地男性,然后从中收介绍费,取得男方的信任后,女方在男方家一段时间后偷偷逃跑。公安机关某定作为刑事案件侦查。

2、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回农XX退回人民币7000元、班美仙退回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王某甲退回人民币6000元。

3、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刘XX从公安机关某回人民币x元。

4、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收到被害人刘XX人民币x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陈述:我是来举报我老婆班美仙参与婚骗。她以介绍对象为幌子,通常介绍本地女性给外地男性,然后从中收取介绍费,取得男方的信任后,女方在男方家呆一段时间后偷偷逃跑,有时候她自己也去男方家,得钱后她自己就跑了。

7、证人农某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1年2月,山西一名姓刘某男子找到我们(当时我在广西西林县)称想找个广西老婆,让我帮忙介绍,由于当时我也没有合适人选,我就问阿某(即被告人王某甲)有无合适的帮介绍给我这个山西的远房亲戚,阿某答应帮忙问问看,如果有合适的就带来找我。过了几天,阿某就带了一个女人来找到我,称这个女人叫班美仙,她第一个老公离婚了,第二个老公被车撞死了,现在有一个6个月的小孩也被那女人背来,那个女人愿嫁到山西去。我见条件还可以,我就把阿某和那个女的带到西林县005旅社,那个姓刘某山西人住在那里。我还叫农某一起陪我当介绍人。见面后,山西男子问了班美仙的基本情况,班美仙答的与阿某讲的一样。山西男子又到了班美仙家看了后返回西林县,这时就谈到了礼金和介绍费问题,班美仙讲家里要礼金x元,我的介绍费5000元,阿某介绍费5000元,农某的介绍费2000元。山西男子从银行领了x元分别按协定给我们。当晚,山西男子就带班美仙回去山西老家了。半个月后,山西男子打电话给我说:班美仙跑了,让我帮找她回去。我没有她的信息,所以一直没有找到她。今天被公安找到,我才知道阿某一开始就想以婚姻为名骗山西男子的钱。农某是云南省广南县人,叫农某成;阿某姓名我不知,但他在西林县城开三轮摩托车拉客。

8、证人岑某某的证言笔录,陈述:班美仙的外号叫“农某”或农某仙。因为我与她都是做“女人生意”的,为了不暴露自己,所以都叫外号。我得与班美仙合作骗过一个山西人,2011年3月份,西林县农某跟我讲有一个山西佬来要老婆,后接到班美仙电话询问有无外地人来找老婆,我就告诉班美仙这个情况,班美仙自己与农某和阿某联系,班美仙与农某、阿某商量由班美仙扮嫁人的女人跟农某侄女介绍的男人见面。双方见合适,山西人就付钱了。班美仙就嫁给山西人。班美仙怕跑不回来,在北京时打电话给我,说她怕跑不回来,汇200元给我到北京接她,我说钱不够,她又汇了人民币1000元给我,叫我不要暴露她骗婚之事,并要我在她跑不出某的情况下到北京接应她,她另外再给我2000元人民币。山西人叫刘XX,阿某是西林县八达林场的,叫王某甲。班美仙原有老公。我化名王X,又叫阿某。

9、被害人刘某陈述:我于2011年3月26日被班美仙和王某甲等人骗了x元人民币。我想到西林县找个老婆,亲戚农某萍叫我来西林,她帮找个老婆。3月25日我来到西林找到了农某萍,她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带我到西林县005旅馆,见到了班美仙。王某甲说:这个女人要嫁到外地去。我说:怎么有两个小孩王某甲说:大的那个小孩是她哥的,小的才是她小孩。她第一个老公离婚了,第二个老公被车撞死了。我听后觉得满意问他们价钱如何班美仙和王某甲讲养老费、中介费要x元。我同意。2011年3月26日我将x元交给农某萍,由她交给班美仙他们。下午我和班美仙回山西老家。住了几天我们就去北京打工。班美仙讲家里有事等她回去来理。4月20日,班美仙从北京回广西后就一直没有回去了。我认为被骗了,让农某萍帮找,但找不到。后来有一个自称是班美仙丈夫的男人打电话给我,说班美仙是其妻子,她不可能回来了,我才真正知道被班美仙、王某甲骗了。

10、隆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附件证实被害人刘XX辨认出某告人王某甲的情况。

11、同案人班美仙的供述笔录,承认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婚骗的形式骗得山西人刘XX的人民币x元,其中我得x元,是以给我父母的抚养费要的,这样我才跟刘XX走。农某、阿某等人是以媒人,介绍人的方式要钱的,他们各人得多少我不知道,后来,阿某还说我少要抚养费,害他有损失,问我要3000元,我给了他1000元。我得钱地点在西林县005旅社X号客房。后来,我跟刘XX一起去他山西老家,并住了一个星期。之后到北京打工。我是以刘XX妻子的名义跟刘XX去山西,后到北京打工。刘XX是托人来西林县找老婆,他愿意拿钱做介绍费和礼金,我通过西林的农某。阿某介绍,经三人商量,以我要嫁人的事来骗山西刘XX的钱。阿某说:你只要嫁到山西佬那里,一个月以后再跑,就没有事了。如果山西佬来找你,我会搞定。我又把这个情况与农某讲,因为是农某的侄女带山西佬来的。这样就由我扮要嫁的人,农某和阿某做介绍人骗钱。在北京时,我还打电话给隆林的王某甲(化名),讲怕山西人守得紧,跑不出某,我给王某甲1200元,让他在我逃不出某的情况下来接应我。那1200元是封口费。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承认2011年3月的一天,得通过介绍姑娘的方式收介绍费,有一个山西佬来西林找老婆,我就打电话给隆林的班美仙过来与山西男人见面。我是通过农某萍介绍才认识这个叫刘XX的男人的。我听班美仙说过:她老公对她不好,他们也没有领结婚证,但生育有两个孩子。所以叫她来和刘XX见面,看合不合适。如果双方觉得合适,就让刘XX带班美仙回家结婚,也好收介绍费。他们见面后,都觉得合适。班美仙讲她老公被车撞死了,实际上是骗人的。我当时也在场,但为了做生意,就帮班美仙隐瞒了事实真相。我当时还说:你先嫁过去,如果不好你再跑,不要紧的,那个山西佬又不在家,是在北京打工,在北京你想什么时候跑都很容易,但起码也要跟他一个月才行。我问过刘XX能拿多少钱来娶老婆刘XX讲最多能拿三万元。班美仙说要x元。我得5000元,农XX要了5000元,农某得了2000元。后我又问班美仙多要了1000元。农某知道班美仙有老公,农某萍不知道班美仙有老公,只以为她老公死了。钱是农XX接钱后转给我们的。

1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西刑初字第X号及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百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月11日曾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婚姻诈骗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参与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王某甲上诉提出:主观上其是被班美仙教唆的,客观上其是正常介绍的,没有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关某辩的护意见是:王某甲所作所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构成诈骗罪的主观、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甲所得的6000元已退给被害人,一审判决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某、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隆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林县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百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人班美仙的供述,及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与班美仙得知被害人刘XX要找老婆后,就合谋由班美仙假装嫁给刘XX,骗得刘XX的钱后班美仙再逃跑之事,后虚构班美仙的丈夫被车撞死的事实,骗取刘XX相信班美仙是寡妇,具备结婚的条件,从而拿出x元礼金给王某甲与班美仙。王某甲分得了6000元。因此,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某提出某诉人王某甲所得的6000元已退给被害人,一审判决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与班美仙合伙骗取刘x元,二人应共同对这x元承担责任。虽然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回包括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赔6000元的被骗款共计x元,并退还给刘XX,但尚有2000元未能追回退还给刘XX,王某甲应对这2000元承担退赔责任,一审判决责令王某甲退赔2000元给刘XX有法律依据。辩护人关某提出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婚姻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何卫

审判员韦金碧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易紫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