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年1月4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7日,二被告之子王XX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王XX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去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一事我不清楚,王XX在世时也未向我说过,王XX当时在太山信用社工作,原告应该起诉太山信用社,不应该起诉二被告。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王x年6月7日”;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他人主张王XX生前的债权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该债务是王XX在太山信用社工作时发生的,欠条真伪应该由太山信用社进行鉴别,二被告不知道此事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7日,二被告之子王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王XX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去找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系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向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王XX死亡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作为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XX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庭审,查实二被告已作为继承人主张王XX生前的2万元债权,且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故二被告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