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三中队宋某等四名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叶庄收费站东一饭店抓捕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得时,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造成民警宋某、宋某、赵峰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宋某、赵峰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某人陈述、证人王某梅某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以暴力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