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X路九十一医院东侧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高某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某身上搜缴毒品0.2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咖某成分,从李某身上搜出毒品2.7克,经鉴定,其中2.2克毒品含有咖某、巴比妥成分,其中0.5克毒品含有海洛因、咖某、巴比妥、单已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高某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鉴(理)字【2011】X号、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为了犯罪作准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