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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0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初,被告人王某到本市X路南一箱包店买包时,向店主刘××谎称自己是开封市顺河公安分局工业派出所的民警,向其出示假的警官证,并了解到前段时间店主被骗x元的情况。201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到该店内向店主黄××和刘××称他们的被骗案已破,抓到了罪犯,后黄××即请王某到饭店吃饭,饭后两人到顺河公安分局工业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被识破,当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黄××、刘××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假警官证一个、手铐一个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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