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莫某甲在马路镇X村委会旁边因锁事被受害人莫某戊的儿子莫某殴打致伤。同年9月2日下午,莫某戊路过莫某甲屋边时与莫某甲产生口角,怀恨在心的莫某甲便手持竹杆朝莫某戊连打三棍,致使莫某戊头部、手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莫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竹杆1条(照片)、书证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岑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莫某甲量刑。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能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