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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罗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地址:XX飞虹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江XX

原告袁某与被告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2日9时12分许,被告罗XX驾驶湘x号轿车沿XX香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泉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龙泉路时,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XX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未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某3480元、法医鉴定费705元、医疗费1088.9元、病历查询费30元,合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罗XX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的规定核算后在限额内赔付,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护某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3.6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x元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袁某、被告罗XX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罗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情况。4、原告的身某,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包括原告在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到该院复查所发生的门诊治疗费890元、在老百姓大药房郴州有限公司购药发生的费用150.23元(有34.6元注明是用于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喷、跌打万花油,其他未注明购药情况)、在湖南九芝堂郴州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50元(未注明购药情况),拟证明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用和病历查询费用。6、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5元。7、护某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一名。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罗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5中,对医院实际用药的票据认可;证7、8证明的费用按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4、7无异议;证5,要看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对证6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赔偿范围;证8,只认可每人每天4元。

(二)被告罗XX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证3住院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证4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护某、营养费的情况。证5保险单(当庭提交),拟证明其购买保险的情况。

原告袁某质证认为:对证1-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所以原告没有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列入本案的诉请;对收条认可,因此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对当庭提交的证据5同意质证,对于被告购买的保险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罗XX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日9时12分许,被告罗XX驾驶湘x号轿车沿XX香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泉路路口左转弯进入龙泉路时,与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袁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XX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罗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袁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XX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某伤、脑某、颅底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面部、左耳、左手背多处皮肤擦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58天。被告罗XX为原告支付了在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医疗费x.5元,门诊医疗费272元,并支付给原告护某、营养费共2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在该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治疗费890元,并支付了34.6元在老百姓大药房郴州有限公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喷、跌打万花油。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病案查询费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元,合计735元。

(三)被告罗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被告罗XX所有,被告罗XX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因被告罗XX在支付了医疗费后,未赔偿其他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身某、医疗费用发票、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罗XX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收条、保险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某害,有权就其合法的损失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某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XX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以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罗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罗XX就其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上述保险所指的“受害人”,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后,被告罗XX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

(二)原告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1元(x.5元+272元+890元+34.6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罗XX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x.5元+272元),因此,被告罗XX已支付的上述医疗费不列入本案的处理范围,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为原告自付的医疗费924.6元(890元+34.6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4元,未超过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4、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元(12元/天×58天)。

6、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确定原告的护某为2900元(50元/天×58天)。

7、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705元、病案查询费为30元。

以上合计x元。被告罗XX已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护某2000元,因双方对营养费、护某的数额未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这2000元中,1000元为营养费,另1000元为护某。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24.6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护某为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6元、法医鉴定费及病案查询费为735元;

二、以上合计x元,减去被告罗XX已支付给原告袁某的护某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罗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袁某负担50元,被告罗XX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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