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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原告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思、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叶某。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在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由于原告家境贫困,原、被告长期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中断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叶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2年至2006年,原告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和往来。2006年原、被告曾协议和好未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某、打泉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三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2006年协商和好未果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叶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婚生女叶某虽由被告父母在代管,但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且原告现主动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女,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女叶某、叶某由原告叶某抚养较妥。在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叶某、叶某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刘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江隆乾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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