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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某忠县某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某忠县某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某忠县某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3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某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某开发的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X幢X层X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某支付购房款。但被某却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某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某至今未取得并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导致不能合法交付。诉请判令:被某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878元。

被某辩称,1、原、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2、被某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首先,被某虽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该行为只表明被某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而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告所购房屋已进行综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正在办理中,并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交付应当以房屋是否竣工为标准,而非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再次,原告至今未接房,并非被某原因所致,因被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已通知原告接房,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某开发的位于忠县X组团滨江路X号地块“某某花园”X幢X层X号住房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某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正式验收交接房屋时,被某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如被某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某承担;如被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某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某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如被某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影响到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被某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某支付购房款。2010年12月10日,被某在《忠州报》刊登交房通知,告知“某某花园”X号、X号楼业主交房时间及地点等。原告以被某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为由,至今未接房。之后,原告以被某延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忠县X镇“某某花园”X号楼、X号楼工程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尚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忠县X乡建委于2010年9月14日的复函》;被某提交的:《2009年8月5日的工程设计变更单》、《忠县某某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忠县某某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忠县某某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忠县某某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接房通知》、《接房流程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某、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被某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经审查,被某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且应当向原告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房,且被某应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虽然被某在2010年12月30日前通知原告接房,但被某至今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导致原告至今未接房,故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某的约定,被某应当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接房时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某支付2011年1月至7月的违约金,故从2011年8月起至实际接房时止的违约金,本案不作调整,原、被某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被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x×212天×0.01%=3878元。

综上所述,原、被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某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忠县某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忠县某某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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