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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甲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映、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为便于一同外出务工,当年2月3日即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遂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经常对她大打出手。2009年3月,她怀孕在身,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遂独自回到老家,被告亦随之回来,但双方仍然经常吵闹。2009年12月3日,她生育女儿王xx,被告对她的家庭暴力有增无减,她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将她赶回娘家,后双方家庭多次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11年春节后,她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她抚养女儿王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3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一同外出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怀孕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遂回到被告老家生活,仍因婆媳关系不睦,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亦从务工地回家,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2009年12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王xx,被告从务工地返家,因经济原因,原告生育后未满月即回到娘家生活。2010年农历3月,原、被告带孩子一同到湖北省务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0年8月,原告将女儿带回娘家,自己随即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11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为孩子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未共同生活。现被告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宋x(原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组长)、任x、何x、何xx、文x、宋xx、何xxx、秦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了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宋某乙、任某、何某丙、何某丁、文某某、宋某戊、何某己、秦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经常扯皮吵打,关系不睦,村委曾出面调解亦无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某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原告的身体、精某等方面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某甲

代理审判员欧阳映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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