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X)。
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曹某真于2005年因做生意向我借取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前去催要,被告无力偿还,遂与我协商将本息算在一起共计为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一张为x元,月息为每x元每月利息500元,债权人是我;另一张条据为x元,也约定了利息,债权人为方卫东。)2011年1月19日我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还借款,居然还指使其子用木棒打我。无奈我只有向桔园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之子居然用刀威胁警察,还将我的手机砸烂。对于被告这种不讲信用的行为我实在无法容忍。我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曹某因投资矿产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20日,双方协商后将原条据作废,由被告曹某向原告吴某重新出具条据,约定每x元每月利息为50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吴某到被告曹某家中收账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手机被被告之子摔坏。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曹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按照2009年2月20日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