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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委会第七村民组及卢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第七村X组)及原审第三人卢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宇、第七村X组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鹏,原审第三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应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当事人的名称等,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订立之初,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土地亩数,仅载明为土地一块及每年的租金。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卢某乙作为当时第七村X组的代表人,同时又在第七村X组留存的土地承包协议上又以其兄弟卢某甲的名义签字,出现卢某乙既代表甲方又代表乙方的情况,使合同双方并不处于平等地位。最后,卢某乙代表卢某甲在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格承包该块土地,致使第七村X组收入减少,损害了集体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协议签订时,应属卢某乙与卢某甲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故第七村X组请求确认第七村X组、卢某甲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予以支持。卢某甲辩称土地承包手续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合同应属有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卢某乙述称,土地承包手续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与卢某甲2002年6月15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卢某甲负担。

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加盖有第七村X组的印章,并且有四个村X组长签名,完全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的租赁,在村里进行了公告,征得所有口粮田村民的同意,该合同已经过村委会备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形;2、卢某甲所承租的土地原来属于责任田,且合同上明确注明地势低洼,长期污水困扰,无法种植农作物,卢某甲已花费大量金钱来治理此处土地;3、当时村里承包地作为耕地的土地租赁价格为每亩350元左右,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承包土地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面积为8.04亩是村民委员会单方测量的,不应采信。

第七村X组答辩称:卢某甲在与第七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第三人卢某乙作为当时第七村X组的代表人,同时又在第七村X组留存的土地协议书上以其亲弟弟即卢某甲的名义签字,出现了第三人卢某乙既代表甲方又代表乙方的不正常的情况,并且该土地自协议签订以来也一直由第三人卢某乙自己使用至今。第三人卢某乙代表卢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承包土地,致使第七村X组的合法收入明显减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合法利益。该土地承包协议书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第七村X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卢某甲签定《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七村X组向卢某甲提供本村村办饮料厂北边土地一块,承包给卢某甲使用(详见本协议后平面图一份);卢某甲每年向第七村X组缴纳土地使用费2500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卢某乙、董小明、刘某喜、刘某正签名,并注明签订日期;协议书中乙方处有“卢某甲”名字。第七村X组、卢某甲及卢某乙均认可,在第七村X组处留存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乙方“卢某甲”的签名为卢某乙所签;卢某乙与卢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卢某甲每年按约向第七村X组缴纳地租。

本院认为:协议书上加盖有第七村X组的印章,并且另有董小明、刘某喜、刘某正签名,是第七村X组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卢某甲”的签名为其兄卢某乙代签,但卢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是其兄代其签字,卢某乙也承认是替其弟卢某甲签字,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因此卢某乙替卢某甲签字是卢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多年,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七村X组负担。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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