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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2009年10月26日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蔡某乙,河南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金某、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该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开封市X路桥设备厂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向四川人谭勇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73万元的起重设备。

2009年9月2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开封市X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龙门架主梁、架桥机主梁、天车横梁等财产。2009年10月国庆假日期间,擅自将被查封的8架架桥机主梁运到开封市钢材市场X号,用于抵借扈明亮的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所变造伪造的证件;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是自己不懂法造成的后果,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所用的证件部分系虚假,而不是伪造。另外,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之事,被告人是在原租赁车间不能使用而把财产挪动,并非主观上去转移财产。被告人在被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司法拘留前已经讲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系自首。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该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开封市X路桥设备厂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利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印章向四川人谭勇销售了价值人民币173万元的起重设备。

2009年9月2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开封市X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龙门架主梁、架桥机主梁、天车横梁等财产。在2009年10月国庆假日期间,刘某某在不经过法院的同意下,擅自将被查封的8架架桥机主梁运到开封市钢材市场X号,用于抵借扈明亮的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谭X、郭XX、郭XX的证言;所变造伪造的证件;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所辩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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