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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2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利息546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汪某借款是事实,在2010年10月8日有人打着第三人唐某的名义向被告要了x元,当时唐某出具了收条,另第三人唐某在嘉禾出了事,原告汪某要求答辩人帮忙,当时原告承诺要付给答辩人5000元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唐某辩称,其既不认识被告陈某,也没有从被告处收到任何钱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汪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汪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以建房买地为由向原告汪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借款x元、2010年2月24日借款x元,合计x元整。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后原告很难找到被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认为这是原告应该给的辛苦费,是原告欺骗了他。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汪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归还。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吴满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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