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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某、柳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在郑州市金水区、高新区内的多个网吧,趁人不备,将网吧内电脑的内存条及硬盘各29块盗走,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盗窃物品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郑州市X村X街被害人黄×强经营的睿彬网吧,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网吧内的3块x和3块金士顿2G内存条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物品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3元。

2.2010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路的被害人白×经营的东心源网吧,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网吧内的12块x和12块金士顿2G内存条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物品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44元。

3.2010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被害人侯×辉经营的河南鹏博电子竞技俱乐部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网吧内的11块x和金士顿11块DDR2内存条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物品以2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20元。

4.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被害人时×磊经营的点击网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网吧内的3块x和3块金士顿2G内存条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物品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铃、王×文、谭×林、孙×峰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柳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黄×强、白×、侯×辉、时×磊(其中黄×强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白×人民币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侯×辉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元、时×磊人民币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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