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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2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以买药为名窜至博爱县海华集团家属院宫xx家,乘宫xx的母亲一人在家之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和物品折价共计2750元。其中:2009年3月底的一天在宫xx家盗窃现金600元;2009年4月5日在宫xx家盗窃价值250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2009年12月26日在宫xx家盗窃价值16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和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尚某某将手机卖给月山镇X村张x,得赃款200元,已挥霍;将组装电脑卖给清化镇X街闪x,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

案发后,组装电脑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宫xx。被告人尚某某家里人赔偿宫xx的经济损失9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某退交非法所得14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宫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闪x、张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1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延安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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