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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豫程公司与刘某乙、刘某丙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二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判决驳回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二人的起诉;2、刘某甲提交的2006年6月6日的收到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与豫程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履行了合同手续,并办理了房产证书,原审认定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将2006年6月6日交两把钥匙作为豫程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错误的,2006年6月6日的两把钥匙不能确定是刘某甲的买房钥匙,原审认定交钥匙即为转移房屋占有缺乏依据;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没有给刘某甲造成损失,也没有违约,刘某甲也没有提供损失的计算办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申请再审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违约金为x.86元;2、交付钥匙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原审认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3、2006年6月6日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李某玲和刘某甲互相出具的一张收条上写到:“今收到刘某甲交来水电费肆佰元整,电表费柒佰元整,合计壹仟壹佰元整,交给刘某甲两把钥匙。”此收条和2003年12月26日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的第四条:“水、电表及燃气配套费按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燃气公司有关规定乙方缴纳。”由此可以看出房屋的水表、电表2006年6月6日并未安装或刚刚安装,此前房屋根本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总之,原审处理并无错误,要求驳回豫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6日,豫程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对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款、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交钥匙是房屋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豫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刘某甲出具房屋钥匙收条的时间,应视为豫程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豫程公司认为,该收条上的钥匙是电表上的钥匙,不是房屋的钥匙,刘某甲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应视为交付时间,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金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豫程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豫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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