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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0)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杨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21时许,博爱县X镇X村陈xx酒后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洗浴中心吧台前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与中山大饭店另一名保安王x(另案处理)赶到吧台制止时,遭到陈xx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与王x对陈xx进行殴打,后王x将陈xx拖至该饭店保安室。在保安室内,被告人沈某手持铁管和王x又对陈xx进行殴打,致陈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腰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陈xx与被告人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郜x、和x、王x等人的证言,清化派出所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陈xx出具的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制止被害人酒后与服务员争吵过程中,在同事将被害人拖至保安室后,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荣

二О一О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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