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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鲁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任某借原告x元,并由被告鲁某、沈某担保。2010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拒不还款,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某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沈某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任某偿还,应先向任某主张还款责任。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任某借原告刘某x元,由被告鲁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款手续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任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某证,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内容之日止。

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确定内容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某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任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波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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