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
被告漯河市X机关。
第三人黄X。
原告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庄居委会)不服被告漯河市X机关为第三人黄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5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现变更给了单小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从解放时期一直是原告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上面的房屋是原告村委会办公室,1997年新的村委会办公楼建好后,此处土地、房屋被闲置下来,2009年10月原告要使用该院欲收回,突然发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有该土地使用证,并注明是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黄X并非本村村民,怎么能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被告划拨土地以及为黄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也不合法,原告村X村民代表根本不知情,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1、大约在1993年卢庄村由于城镇化改造,原属卢庄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变为国有土地,1996年黄X出资1万元购买了位于原告处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当时原告卢庄居委会收取了黄X1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向黄X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材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协助黄X办理该土地登记,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1996年原告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黄X并收取了相应的转让价款,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告就丧失了原有土地使用者的主体身份。原告与该宗土地就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对1996年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异议,应当就14年前的土地转让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3、早在1996年原告就将涉案的该宗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在第三人申请颁发土地证时,原告还为第三人出具了相关材料,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为在1996年就已知晓,现事隔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X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自己的,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起诉。3、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价款,土地来源合法。4、原告原所有的集体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已经归国家所有,土地性质为国有。5、1996年4月26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转让费壹万元,1996年10月2日,原告出具平面示意图,确认并承认第三人的使用权,1997年5月21日,原告又为第三人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这些证据均证明原告知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土地登记颁证情况,并且自1997年起就有人在该土地上居住,原告都很清楚,但从未提出异议,迄今已有14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新任居委会成员,否认原居委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卢庄居委会有一办公场所(占地面积为x×2),上面有卢庄居委会的办公用房。1996年4月26日前,经原告卢庄居委会与黄X、杜向阳协商,居委会以每x为1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平分为二分别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给了黄X、杜向阳,并于1996年4月26日收到了黄X、杜向阳的转让费2万元(有黄X提交的盖有卢庄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收据为证)。1996年10月2日原告又为黄X出具了“卢庄居委会原址规划个人住宅并转卖长期使用平面示意图”,图上注明“1、院内土地及大小房屋全部属黄X、杜向阳购买长期所有及使用;2、院内个人需拆除新建房屋出现四邻纠纷时仍有居委会领导承担出面协调处理,图上有时任支部书记签字,并加盖有卢庄居民委员会印章(有该示意图为证)。1997年5月21日原告为黄X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划给黄X宅基地一处,长13米,宽23米,面积x。1997年5月23日第三人持该证明到被告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黄X提供的材料经审核于1997年5月25日为黄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卢庄居民委员会,在该土地上有原告的办公用房,事实清楚,均无争议,应当认定。1996年4月26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黄X、杜向阳长期使用,并收到了转让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在1997年5月21日黄X申请办证时,原告又为其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协助黄X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对双方民事行为的一种确认,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按诚信原则,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原告又出具了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故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黄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明知的,现历时14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X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