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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尚未建立便矛盾频出,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2年1月份,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她与被告多次商议离婚事宜,被告均表示同意,但要求其返还因结婚支出的4万元费用,因她不同意该项要求,离婚事宜协商未果。现认为,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2日,原告便无故将家中电脑搬去西安市某地租住的民房内,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又无故将结婚时的嫁妆被子一条、毯子一条、床上四件套搬去某地居住的民房内。自此,原告便不愿再回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称其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不告知原因。同时就结婚花费一节,被告辩称,婚前他家共给付原告彩礼44200元。现认为,其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亦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次数较多,较为了解。201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442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便将家中电脑搬至婚前她在西安市某地租住的民房内。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又将家中结婚时嫁妆被子一条、毯子一条、床上四件套搬至租住房内。原告的行为,引起被告及家人不满,后被告家人从原告住处将电脑及原告拿走的床上用品搬回。自2011年12月13日,原告便不愿再回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均不告知其理由,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愿意在日后改善自身缺点与不足,遇事多与原告沟通,多从生活上、精神上关心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虽短,但接触次数较多,可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将家中物品搬往在西安的住处引起被告及家人不满,双方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原告不懂当地风俗习惯及夫妻间沟通不好造成的,现被告已认识到其不足,表示愿意积极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原告,原告应予以谅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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