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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化福针织厂与张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福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上诉人上海化福针织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某于2004年4月起承包经营上海化福针织厂。2009年3月3日,由上海化福针织厂加盖公章、凌某某签字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由凌某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归还日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化福针织厂和凌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张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向张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张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海化福针织厂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海化福针织厂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海化福针织厂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海化福针织厂、凌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化福针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张某提供的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凌某某。由于当时凌某某为上海化福针织厂的承包人,掌握企业公章,所以其在借条上加盖了企业印章。另外,张某出借的为现金,由凌某某收取,未进入上海化福针织厂帐户,也未用于企业经营,所以上海化福针织厂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便上海化福针织厂对于企业公章管理不利,在本案借款中最多也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化福针织厂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凌某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张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借条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该借条上书写内容明确为由凌某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个月,且盖有上海化福针织厂公章,据此,上海化福针织厂和凌某某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海化福针织厂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系在凌某某承包该厂并掌握公章期间所盖,愿意对此承担管理不利的担保责任。但张某认为上海化福针织厂加盖公章系确认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并非为凌某某借款出具担保,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系争借条上上海化福针织厂加盖公章,并无提供担保字样,且张某一方不予确认其担保,其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提供担保事宜,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化福针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 喲U明

代理审判员金冶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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