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罗某于2012年5月21日以原告想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