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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罗某于2012年5月21日以原告想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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