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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2月12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9000元,利率是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1998年5月17日,被告又在该社借款2740元,利率是16.5‰,期限是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下欠信用社X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曾于1996年12月12日、1998年8月17日先后在徐家湾信用社贷款9000元、2740元。2、还款计划、询证函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2日,被告与徐家湾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9000元,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付息203.4元,1998年5月17日付息718.8元;1998年5月17日,被告又在该社借款2740元,利率16.5‰,借款期限三个月,至今本息未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给原告写有还款计划,又于2011年2月27日在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上签字,但至今仍未某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下借款及利息。

借款本金9000元,自199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5‰计息至还款之日(已付息922.2元),自199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

借款本金2740元,自1998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5‰计息至还款之日,自199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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