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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璐,上海市辉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璐,被上诉人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销售“溴化丁基橡胶232”的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甲方)作为卖方供应给被告原河南长葛康乐包装厂为买方(乙方),双方起初约定:一、货物数量21.6吨,单价每吨x元,总值x元。二、产地:俄罗斯。三、交提货时间,预计2008年9月前后。四、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乙方天津仓库。五、货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电汇。合同签订2日内,乙方预付1O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余款提货前付清。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七、此合同2008年8月1日下午5:30之前回传有效。后原告将交货时更改为“2008年9月30前”。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变更为“郑州东提货”。并加盖原告印章,但被告未加盖印章确认。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将交提货时间改为2008年9月前,将“后”字划去,但双方未对该处变动加以确认。2008年8月5日,被告白茹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阿勒锦公司货款1O万元整。同年9月6日,原告阿勒锦公司将21.6吨“溴化丁基橡胶232”入库天津市恒升仓储中心,其后于9月15日、9月16日又分别入库43.2吨。同年9月9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寨分公司收到该货物21.6吨,9月11日验收入库。被告未提取该批货物。同年11月1O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在3日内提取货物,但因该种货物价格大幅下跌,被告仍未予接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种货物价格变动情况表明2008年8月、9月、1O月、11月、12月分别为x元/吨、x元/吨、x元/吨、x元/吨、x元/吨,到201O年1月未超过x元/吨。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采取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依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被告已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但从双方提供的文本对交提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修改后未进行确认,导致双方在交货时间上各持己见,对由此造成的纠纷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而真正导致本案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原因应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造成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下跌,由于此情形的发生应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被告存在不公平,此情形属情势变更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前期已按合同将标的物从国外购进运至国内,原告为此必然付出一定的投入成本,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进行分担较为妥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补偿1O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要求原告返还lO万元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二、驳回被告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被告长葛市白茹药用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损失1O万元(已先期支付)。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23OO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x元。

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回避事实,模糊被上诉人违约情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存在错误使用法律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交货时间和地点修改未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应诉前篡改原始合同,伪造交货时间提前的假象,对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我方原始合同中予以佐证。而且按照合同法之规定,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而不是所谓的无法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此情形的发生是“无法预见和不可抗力”、继续履行显然对被上诉从存在不公平。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在原合同本应商品价格的波动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将商品价格的涨跌强行套用“无法预见和不可抗力”显然是对法律本意的夸大和歪曲。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以前期预付款冲抵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既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又无法律依据。3、本案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确凿,是事实的体现亦符合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葛市白茹药用药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所依合同(即交货地点为郑州东、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的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从未篡改合同,篡改合同的恰恰是上诉人。对交货时间的要求是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要约,上诉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已进行重大变更)未经答辩人承诺,答辩人更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经协商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交货地点为郑州东,交货时间为9月30日前,并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强加于答辩人意思的表述当然不会被采纳。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文本合同对交提货时间和地点进行修改后未经对方确认,导致双方在交提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上各执已见。《合同法》第78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未变更时的合同履行,作为履行交货义务方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运至天律仓库,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天津仓库,故上诉人方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原审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该案,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论理部分有不妥之处,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上海阿勒锦国际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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