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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朝阳小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时,与由西向东沿南环路行驶的戚X明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戚X明和三轮车乘坐人张自有受伤,三轮车乘坐人王X枝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X枝死于车辆碰撞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重型颅底骨折),张X有、戚X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戚X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有、王X枝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亲属支付张X有医疗费1000元,支付王X枝丧葬费x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戚X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X有、被害人王X枝的近亲属张X峰、张X非、张X南、王X花、王X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元。经调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戚X明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戚X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张X峰、张X非、张X南、王X花、王X瑞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张X峰、张X非、张X南、王X花、王X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张X有、戚X明的陈述,证人王X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05、X号伤情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叶某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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