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臣栋(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臣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柞水省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柞水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储备库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粮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卢臣栋因与陕西柞水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柞水储备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01)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1)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2)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18日,卢臣栋申请再审,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5年10月18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商中立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镇X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臣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06年10月27日以(2006)商中立指字X号函指定本案由柞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期间,柞水县粮食系统进行体制改革,原审被告陕西柞水省粮食储备库是否存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审原告卢臣栋追加柞水县粮食管理中心为被告,本案恢复审理。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6)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臣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臣栋、柞水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原告卢臣栋在任柞水储备库(原柞水县X镇粮食管理所)农管员期间,相继在柞水储备库仓库内存放粮食。1993年12月,卢臣栋的儿子卢先成在下梁开办的粮油零售店因故停业,卢臣栋征得柞水储备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熊少祥的同意,将未售完的粮食寄存于柞水储备库仓库内。1994年3月,保管员邹平给卢臣栋出具欠条两张,在邹平与接任的保管员曹琳芝接交手续时,二人将寄存的粮食情况制作了《成品库寄存粮油登记表》,其中在卢臣栋一栏中对卢寄存的粮食数量、品种作了登记。1994年3月20日,卢臣栋在柞水储备库的门市部购买标粉4200公斤,但当时未取粮,后拉走标粉575公斤。1995年下半年,卢臣栋提出要拉走这些标粉,柞水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邓大印要求卢同门市部开票员、付粮员结清手续,从成品库拉粮,但卢臣栋未办理拉粮手续。1999年4月9日,柞水储备库召开会议,要求个人所寄存的粮食必须拉走,但卢未拉粮,多次要求柞水储备库赔偿损失。至2000年6月29日,卢臣栋在柞水储备库的存粮为标粉5150公斤、精粉300公斤、小麦2952公斤、玉米2981公斤,大米2406公斤、精米90公斤、粳米90公斤、酒米213.5公斤。根据卢臣栋提供并经原审被告柞水储备库认可的柞水县X镇粮管所粮油销售汇总表证实1995年10月以后粮食销售价为:标粉每公斤单价2.32元,精粉每公斤单价2.72元,小麦每公斤单价2.08元,玉米每公斤单价1.90元,粳米每公斤单价3.20元,卢臣栋同意精米、酒米按大米计价,每公斤单价3.00元,其所寄存粮食折合粮价款为x.56元。
原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卢臣栋提供的柞水储备库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他们之间是以粮食寄存为内容的不定期、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柞水储备库应妥善保管并有向所有人支付寄存粮食的义务,卢臣栋提出其拉粮时遭柞水储备库阻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柞水储备库对其实施了阻挡行为,故其主张不成立。但卢臣栋在1995年9月的下旬要拉粮及没有拉成是事实,柞水储备库实际控制和占有卢臣栋寄存的粮食,影响卢臣栋择机出售粮食获取利益,给卢臣栋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卢臣栋要求柞水储备库按1995年9月下旬后的粮价支付其粮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卢臣栋要求柞水储备库赔偿其“孳息”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孳息”是卢臣栋按时间推算其用此批粮食经营百余个周转期可得的利润,不能证明被告柞水储备库利用了原告的存粮出售经营并实际获得上述赢利,且柞水储备库1999年4月即明确要求所有存粮个人拉走粮食,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现在粮食市场粮价上涨的行情,由柞水储备库在支付粮价款的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柞水储备库未对原告人格权利造成损害,卢臣栋寄存粮食时,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卢臣栋要求柞水储备库赔偿名誉损害、精神损害、违约金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柞水储备库虽然在粮改期间被柞水县粮食管理中心确定为注销企业,但此后并未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故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柞水县粮食管理中心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陕西柞水省粮食储备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原告卢臣栋粮价款x.56元,车费100元,粮价款自1995年10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卢臣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臣栋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违约金x.56元,孳息74万元,名誉损失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误车费100元,信访费2168元,诉讼费x元,共计x.12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非法长期占有使用粮款是以收益为前提,其不法所得的孳息是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上诉人的粮食只需15天就可以销售完毕,各品种粮食的平均利率为52.25%,x.56元的粮食每个经营周期的纯利润为1.6万元,为了照顾对方,把本应按15天一个周期放宽为一个月。按照和对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经营利润均分,被上诉人每月应当返还8000元不当得利,计算至兑现之日为止。2、被上诉人恶意诬陷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受到严重打击,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应当赔偿。柞水省储备库、柞水粮食管理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卢臣栋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臣栋经过当时的柞水储备库负责人同意将自己的粮食存放在粮库,当初没有约定保管费、保管期限,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偿、不定期保管合同,卢臣栋有权随时拉走粮食,但是卢臣栋在1995年9月下旬要求拉粮没有拉成,而粮食一直由柞水储备库控制、占有,客观上给卢臣栋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柞水储备库承担赔偿粮款损失并支付利息的处理是正确的。卢臣栋上诉要求支付孳息74万元,是根据将当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粮食按照15天一个经营周期推算到现在有可能取得的利润,商业经营具有不确定性,卢臣栋没有证据证明他自己将这些粮食经营到现在能够获得74万元的利润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柞水储备库用这些粮食经营获得了74利润事实,且这种赔偿计算办法也没有法律根据,故卢臣栋要求赔偿孳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卢臣栋和粮食储备库有关于违约金的协议,所以卢臣栋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卢臣栋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柞水储备库对卢臣栋的人格权益有侵害行为,因此卢臣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臣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