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23时40分,张小国持C3证驾驶豫x三轮农用车沿八冀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冀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冀某甲和张小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国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在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至1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出血;4、左肱骨、尺桡骨、左股骨骨折。住院5天,花费8052.29元。原告在此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叁人。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随于2009年3月15日转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5日出院,出院证明上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为:降温对症治疗、择期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费3073.59元。原告于3月25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1)左肱骨中段粉碎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臂性神经损伤;3、坠积性肺炎;4、硬膜下积液;5、蛛网膜下腔出血。于4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x.22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少3月,功能锻炼;2、左下肢石膏固定;3、术后(1月、2月、3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输血费5082元。原告所驾驶面包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413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冀某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3627.76元(住院47天,建议休息至少3月按90天计,每天26.48元计);3、护理费2640.33元(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3名,由原告哥哥及原告父母在护理,三人均系农民;在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为宜,每人每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院47天,每天10元计);5、车损4130元;6、交通费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虽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保单上被保险人也不是张小国,认为应由被保险人向其主张,但该事故发生时张小国系豫x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交强险保单上被保车辆为本案肇事车辆,原告即有权向肇事车投保单位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有: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68.09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医疗费用限额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原告方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0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x.0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申请费12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承担800元。
财保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已经调解结案,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又就本案作出判决,显然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冀某甲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同张小国对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张小国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同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能减轻和免除上诉人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肇事车辆豫x向上诉人投有交强险,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事故也进行了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应当在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且该赔偿协议也没有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