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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乔志伟及另一男子(姓名等具体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苏某某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X号X号楼X单元楼洞口处,再由乔志伟及另一男子将被害人任××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抬到面包车上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被害人任××提供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郑公管(布)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证言、被害人任××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自2000年至今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犯盗窃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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