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泥河小学二年级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身份已核。原告王某丁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住西安市XXX。
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河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泥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均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6月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000元,但未给其二人分配。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每人土地分配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泥河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系被告村村民,其兄王某泉系精神残疾病人,原告王某丙为王某泉的监护人。原告王某丙与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马小兵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丁,2008年9月22日原告王某丙与马小兵补办结婚登记,但户籍仍在被告村。2010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丁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6月,被告向全体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3000元,但未给两原告分配,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土地补偿款3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谈话,其承认2011年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3000元,但因该村X村民投票表决方式决定分配,因两原告所得票数未过半,故未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两原告户口本、《泥河村第六污水处理厂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泉残疾人证等证据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其作为被告的合法村X村X村X村民投票表决方式取消原告分配权,该行为与法相悖,故两原告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土地补偿款3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丁土地补偿款3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