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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X路长途客运东站一辆从郑州开往太康的长途车上,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放在行李架上的内装有价值32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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